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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阳新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索引号 000014349/2017-05735 发布日期 2017-08-23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
文号 文件分类 所属机构 阳新县人民政府

阳新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为转变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提高我县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湖北省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和《黄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因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理所发生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根据“谁产生垃圾谁付费”的原则。凡在本县建成区(含兴国城区、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及建制镇镇区范围内已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和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户、暂住户)〕均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县财政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使用。其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物价、公安、住建、税务、工商、人社、国资、环保、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的原则核定。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根据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1、对居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垃圾量较少的企业、工商户等,可按人或户计征生活垃圾处理费;
2、对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按营业面积计收;
3、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可以按核定载重吨位或座位计收;
4、对房屋建筑工程,可按建筑面积计收;
5、其他可按垃圾产生量计收。
第七条 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必须依法依规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补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集中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经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针对不同收费对象采取相应方法按月征收,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或委托征收。对阳新城区居民和暂住人口可采取供水企业随水代征方式征收;对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交通工具)可采取由相关管理部门或服务部门代扣代缴等方式征收。采取委托征收方式的,受委托单位应与执收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期限,落实征收要求,并按时汇缴入库。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一定的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单位,应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购领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接受财政、价格等部门对征收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及有关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已随水费代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得重复收取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已重复征收的,应当退还。
第十二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和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依据有关文件规定,经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核实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城管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相关职能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二)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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