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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新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索引号 000014349yx_fgj/2022-00051 发布日期 2022-07-11 发布机构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 文件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所属机构 阳新县人民政府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新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成文时间:2022年6月20日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各镇人民政府,各管理区,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阳新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阳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6月20日

阳新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我县行政执法质量,规范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强化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制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县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作出裁量行为的,应当遵守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确定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的处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法定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关规定和参照执行标准,应当对外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行政处罚结果应当通过公示栏、网站等方式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经县司法局审定,作适当处理后公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同一违法行为,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处罚种类相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新法优于旧法适用。

第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依照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等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或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变更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变更处罚的,应当经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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