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新县行政执法红黑榜制度》《阳新县涉企行政执法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试行)》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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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0014349yxxrmzf/2023-00057 | 发布日期 | 2023-08-11 | 发布机构 |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文件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所属机构 | 阳新县人民政府 |
各镇人民政府,各管理区,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阳新县行政执法红黑榜制度》《阳新县涉企行政执法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阳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8月10日
阳新县行政执法红黑榜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不断强化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对全县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工作的评价,包括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落实情况、行政执法制度体系建设情况、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行政执法案件评查情况、举报投诉案件办理情况等。
第三条 行政执法红黑榜制度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牵头,通过法治督察、满意度测评、个别谈话、座谈交流、查阅资料、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各行政执法单位进行考评。
对考评得分划分“好、较好、一般、较差”四个等次,对评为“好”等次的行政执法单位纳入“红榜”,并总结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在全县进行推广;对评为“较差”等次的行政执法单位纳入“黑榜”。
第五条 对纳入“黑榜”的行政执法单位,要根据考评反馈问题进行全面整改。对未及时整改、不按要求整改、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在全县公开通报,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约谈,并列入行政执法监督重点管理范围。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牵头定期制作行政执法“红黑榜”,以县政府名义进行通报,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县政府将行政执法“红黑榜”评价结果纳入法治建设绩效考核范围,对各镇(区)和县直各行政执法单位进行考核。对红榜上榜单位特别优秀者,作为典型示范单位加以宣传推广;对连续2次列入“黑榜”的,约谈镇(区)人民政府、县直各行政执法单位负责同志。
第八条 本制度由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阳新县涉企行政执法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落实包容审慎监管要求,规范行政执法机关涉企行政执法行为,加大对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最大限度降低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负面影响,实现案件处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涉企行政执法案件”,是指行政相对人或其利害关系人为企业(含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行政执法案件。行政相对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参照执行。
本制度所称“经济影响评估”,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企业实施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对涉案企业可能产生的经济影响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估并作出有效防范和处置,最大程度降低行政执法活动对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负面影响。
第三条 上级部门、 本级党委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案件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评估,其他案件由行政执法机关组织评估,总体上应坚持服务大局、平等保护、依法评估、全程协同的原则。评估时应当注重查办与合理保护并重、服务经济发展与防止选择性执法并重,应对措施于法有据、合法合规。
第四条 对涉企行政执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要探索执法“观察期”制度。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禁止或者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情形外,对符合国家和省政策导向、有发展前景的新业态新模式企业,可给予合理的执法“观察期”。“观察期”内优先采取教育提醒、劝导示范、警示告诫、行政提示、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柔性执法方式,谨慎使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严厉执法措施。
涉企行政执法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经济影响评估:
1.对企业拟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变更、撤回或撤销行政许可;
2.对企业拟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
3.对企业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4.可能给企业正常经营带来严重且不可逆的后果的;
5.影响当地区域金融稳定的;
6.可能会引起上市公司股价异常波动的;
7.属于可能带来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引发关联产业或新产业的产生和发展的企业;
8.属于投资规模较大、建设时间较长且涉及公共利益的企业;
9.属于国家、省、市经济政策重点扶持和鼓励的产业;
10.拟作出直接涉及企业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11.其他可能影响企业发展或涉及社会经济稳定等情形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在检查的对象、时间、地点、频次等方面进行合理安排,落实“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模式,尽可能降低行政检查对企业的负面经济影响。
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应重点评估以下内容:对涉案企业实施行政检查是否在年度检查计划之内;是否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综合查一次”的方式进行检查;对涉案企业的生产经营影响情况等。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直接涉及企业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充分评估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对涉案企业经营发展带来的影响。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涉企行政许可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审慎适用不予行政许可及变更、撤回或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以上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变更、撤回或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及时主动给予补偿。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要优先考虑企业生存发展,必须与企业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涉企行政处罚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和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强制前,要对实施行政强制可能给企业造成的经济影响进行评估,避免因行政强制的实施不当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涉企行政强制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十条 对可能产生负面经济影响的行政执法行为,还应注意评估以下内容:是否会引发社会舆论,严重影响涉案企业形象、声誉,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是否充分考虑涉事群体利益,是否会引发群体性事件等。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涉企经济影响评估领导小组和专业人才库,优化涉企经济影响评估领导体系,确定涉企经济影响评估事项联络员,建立快速反应机制,保障涉企经济影响评估工作高效有序开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有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评估建议。对于应当进行评估的,涉企经济影响评估领导小组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人员、内容、方法、时限,按照《黄石市涉企行政执法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所规定的步骤开展具体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涉企经济影响评估领导小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件调查情况,就执法行为是否对企业存在经济影响及具体情形进行分析研判,形成最终处理意见,并制作《涉企行政执法案件经济影响评估报告》。
《涉企行政执法案件经济影响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案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年产值、职工人数,经营状况等;
(二)涉案企业基本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三)拟采取的行政执法类别、办案程序、所采取的措施等;
(四)行政执法行为对涉案企业可能产生经济影响的情形、程度;
(五)拟采取的防范处置措施,包括采取防范处置措施的必要性、如何避免或减少对涉案企业的经济影响等。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把握涉企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期限,要注重满足涉案企业对案件办理进程的合理期待,强化办案流程、节点管控,从严控制延期许可、延期处理期限审批,提高案件办理工作效率。要严格遵守各类案件的法定、优化营商环境承诺办理期限,防止因案件办理时间过长而“拖瘦”“拖垮”企业。
第十五条 参与涉企经济影响评估人员与评估企业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案件保密制度,不得发表有损企业形象和声誉的言论,不得泄漏在调查中掌握的涉案企业商业、技术等秘密,不得将其用于商业用途。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慎重发布涉及企业案件的新闻信息,对确须公布的,应当充分考虑企业实际情况,依法按程序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定期对本部门的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情况进行检查,对应当进行评估而不予评估,或承办部门、承办人严重不负责任,流于形式,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责任倒查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不定期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涉企行政执法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应当进行评估而不予评估,或承办部门、承办人严重不负责任,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严肃追责。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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