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行政执法 职权类型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执法范围 | 备注 |
1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行政许可 | 就业促进法(2007 年 8 月 30 日主席令第 70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主席令第 24 号修订)第 40 条第 2 款:“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86、88 项。 《人力资源县场暂行条例》(2018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700 号) 第 18 条第 1 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劳动关系股 | 阳新县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
2 | 设立普通技工学校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87 项。 《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 11 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2条 | 就业股 | 阳新县全县 | |
3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24 号第三次修正)第 12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 53 条第 1 款:“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54 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55条第 1 款:“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 年 3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399 号)第 11 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就业股 | 阳新县全县 | |
4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 年 7 月 5 日主席令第 28 号,2009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第 39 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 年 2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146 号,1995 年 3 月 25 日予以修改)第 5 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 劳动关系股 | 企业 | |
5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65 号,2012 年 12 月 28 日予以修改) 第 57 条第 2 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劳动关系股 | 阳新县劳务派遣 单位、个人 | |
6 | 劳务派遣经营机构设立、延续、变更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 劳动关系股 | 阳新县劳务派遣单位 | |
7 | 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预先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 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 | 劳动关系股 | 法人 | |
8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延续、变更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 劳动关系股 | 阳新县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
9 | 工伤认定 | 行政确认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60日。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工伤股 | 自然人、法人 | |
10 | 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 | 行政确认 |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 《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办发[2017]60号) | 职称股 | 法人 | |
11 | 职称委托评审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关于从新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职发〔1991〕8号) | 职称股 | 法人 | |
12 | 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能力测试免试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的通知(鄂办发〔2017〕60号) | 职称股 | 自然人 | |
13 |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 就业中心 | 阳新县全县 | |
14 | 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自然人)资质审核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3〕75号)、 《省财政厅关于明确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有关政策标准的通知》(鄂财金发〔2023〕34号) | 就业中心 | 阳新县全县 | |
15 | 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小微企业)资质审核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3〕75号)、 《省财政厅关于明确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有关政策标准的通知》(鄂财金发〔2023〕34号) | 就业中心 | 阳新县全县 | |
16 | 公益性岗位认定 | 行政确认 |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鄂人社发[2012]47号) | 就业中心 | 阳新县全县 | |
17 |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 行政强制 | 社会保险法第 79 条第 2 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 基金股 | 县本级 | |
18 | 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促进法第 67 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 监察大队 | 企业 | |
19 |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 68 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20 | 对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1996 年 1 月 22 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联合发布,劳部发〔1996〕29 号)(2010年 11 月 12 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 2017 年 3 月 13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 24 条:“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 | 监察中心 | 外国人 | |
21 |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更换职业、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 28 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 监察中心 | 外国人 | |
22 | 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 29 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察中心 | 外国人及其用人单位 | |
23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促进法第 64 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 70 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人力资源县场暂行条例》第 42 条第 1 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8 条第 1 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 16 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监察中心 | 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
24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县场暂行条例》第 42 条第 2 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 18 条第 2 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 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监察中心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
25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县场暂行条例》第 42 条第 2 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 20 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 21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监察中心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
26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促进法第 65 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人力资源县场暂行条例》第 43 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监察中心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
27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促进法第 66 条: “违法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监察中心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
28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明示有关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县场暂行条例》第 44 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 32 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县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一)营业执照;(二)服务项目;(三)收费标准;(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监察中心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
29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县场暂行条例》第 44 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 33 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 2年以上。” | 监察中心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
30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县场暂行条例》第 44 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 36 条第 1 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 监察中心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
31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 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 年 11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423 号)第28 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监察中心 | 职业介绍机构、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 |
32 | 对违反规定,滥发《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人考核条例》(1990 年 7 月 12 日劳动部令第 1 号)第 27 条: 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 27 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察中心 |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 |
33 | 对擅自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64 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县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察中心 | 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
34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学校组织形式、管理混乱、虚开证明、恶意终止办学、挪用办学经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62 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 50 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第 51 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监察中心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 |
35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出资人违反规定取得回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 49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第 47 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 监察中心 | 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
36 | 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违反规定,未认真 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15 年 8 月 13 日人社部令第 25号)第 29 条: “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第 19 条第 1 款:“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 监察中心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 教育机构 | |
37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责令改正,逾 期仍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法第 84 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款。”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38 | 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责令限 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 62 条第 1 款: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39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法第 86 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 30 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40 |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 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27 条第 1 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 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41 | 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 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 14 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42 | 对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 24 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30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43 | 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法第 87 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 25 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 60 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6 年 2 月 16 日人社部、民政部、卫计委令第 27 号)第 29 条:“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医疗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察中心 |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 | |
44 | 对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法第 88 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1 年 6 月 29 日人社部令第 15 号)第 16 条:“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 60 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 2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4 年 2 月 20 日人社部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 21 号令)第 30 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6 年 2 月 16 日人社部、民政部、卫计委令第 27 号)第 29 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个人 | |
45 | 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法第 91 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 26 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失业保险条例》第 31 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察中心 | 社保基金管理相关 单位、个人 | |
46 |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以及延迟缴纳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 24 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 13 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账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47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 61 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监察中心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 的组织、个人 | |
48 | 对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 27 条: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监察中心 |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 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 | |
49 | 对用人单位违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 63 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伤认定办法》(2010 年 12 月 31 日人社部令第 8 号)第 25 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50 | 对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2011 年 6 月 29 日人社部令第 14 号)第 30 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察中心 | 组织、个人 | |
51 |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县场管理规定》第 39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 元以下罚款。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52 |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法第 89 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 80 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53 | 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或其他物品等侵犯劳动者财产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合同法第 84 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54 |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 75 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55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 年 9 月 18 日国务院令第 535 号)第 33 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56 | 对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工作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 67 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 14 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57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童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法第 94 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 年 10 月 26 日主席令第 65 号)第 68 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 年 10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364 号)第6 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 5000 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 5000 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 1 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58 | 对娱乐场所非法招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8号)第51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 5000 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监察中心 | 娱乐场所经营者 | |
59 | 对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法第 95 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23 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 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 1 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 年 4 月 18 日国务院令第 619号)第 13 条第 1 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第 6 条第 2 款:“对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第 7 条:“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 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15 天产假;怀孕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42 天产假。”第 9 条第 1 款:“对哺乳未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60 | 对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 就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 7 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 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监察中心 | 单位、个人 | |
61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登记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 4 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第 8 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 1 万元的罚款。”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62 |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 9 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取缔。” | 监察中心 | 单位 | |
63 | 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26 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 50%以上 1 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64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合同法第 92 条第 1 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 年 6 月 20 日人社部令第 19号)第 31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监察中心 | 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
65 |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合同法第 92 条第 2 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35 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 100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 年 1 月 24 日人社部令第 22 号)第20 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第 24 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 32 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 50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66 | 对用工单位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并公示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 22 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 3 条第 3 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67 | 对劳务派遣单位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 33 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监察中心 | 劳务派遣单位 | |
68 | 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法第 90 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25 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 100 元以上 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69 | 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 障监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法第 101 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 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30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70 | 对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 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71 | 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 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72 |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个人 | ||
73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 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74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 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第二款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75 |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 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76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 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25 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 100 元以上 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77 | 骗取社会保险金 | 行政处罚 |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78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劳动法第 85 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10 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 5 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 12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未成年工特别保护规定》第 11 条第 1 款:“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最低工资规定》第 4 条第 1 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514 号)第 6 条第 1 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个人 | |
79 | 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劳动合同法第 73 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劳动合同法第 74 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 劳动关系股 | 县本级 | |
80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社会保险法第 77 条第 1 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军人保险法(2012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 56 号)第 42 条第 1 款:“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监察中心 | 用人单位 | |
81 | 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劳动合同法第 74 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 5 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 20 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 养老中心 | 用人单位 | |
82 | 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劳动法第 74 条第 2 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法第 79 条第 1 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失业保险条例》第 24 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 51 条第 1 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基金股 | 阳新县劳务派遣单位 和用工单位 | |
83 | 对用人单位遵守就业促进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就业促进法第 60 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 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 监察中心 | ||
84 | 对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集体合同规定》(2004 年 1 月 20 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2 号)第 7 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2000 年 11 月 8 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9 号)第 6 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劳动关系股 | 阳新县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
85 | 对遵守劳务派遣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劳动合同法第 74 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 3 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 劳动关系股 | 用人单位 | |
86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人力资源县场暂行条例》第 34 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 53 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 54 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 14 条:“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开展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并进行公布。”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第 3 条第 1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劳动关系股 | 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 | |
87 | 对用人单位执行《企业年金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企业年金办法》第 29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监察中心 | 阳新县定点培训机构 | |
88 | 对民办技工学校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41 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 32 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 监察中心 | 阳新县定点培训机构 | |
89 | 对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执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 26 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职称股 | 阳新县定点培训机构 | |
90 | 就业培训机构开班审批(行政给付前置程序)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 | 就业中心 | 符合条件的培训学员 | |
91 | 就业技能培训补贴申报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 | 就业中心 | 阳新县定点培训机构 | |
92 | 创业培训补贴申报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 | 就业中心 | 法人 | |
93 | 培训期间生活费补贴申报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 | 就业中心 | 自然人、法人 | |
94 | 岗前培训补贴申报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 | 就业中心 | 自然人、法人 | |
95 | 失业保险稳岗补贴发放 | 行政给付 | 《湖北省失业保险费稳岗返还实施办法》(鄂人社 发〔2019〕30号) | 就业中心 | 阳新县全县 | |
96 | 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发放 | 行政给付 | 《湖北省失业保险支持企业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 办法》(鄂人社发〔2017〕34号) | 就业中心 | 阳新县全县 | |
97 |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 | 行政给付 | 《社会保险法》、 《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235号) | 就业中心 | 阳新县全县 | |
98 | 求职创业补贴发放 | 行政给付 |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社〔2023〕181号) | 就业中心 | 阳新县全县 | |
99 |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发放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社发[2017]102号) | 就业中心 | 阳新县全县 | |
100 | 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申报 | 行政给付 |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社发[2017]102号) | 就业中心 | 地级(设区县)以上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原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办理过正式招收(录用)手续的正式职工 | |
101 | 公益性岗位补贴申报 | 行政给付 |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 | 就业中心 | ||
102 | 企业吸纳贫困人口就业奖补 | 行政奖励 | 《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鄂财社发[2017]102号) | 就业中心 | 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 机关、事业单位编内人员 | |
103 | 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 | 行政确认 |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发〔1978〕104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09〕44号 | 养老股 | 法人、其他组织 | |
104 | 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申领 | 行政确认 | 《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湖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确认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鄂人社发〔2015〕55号 | 养老股 | 法人、其他组织 | |
105 | 社会保险稽核 | 行政检查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养老中心 | 用人单位 | |
备注:此表内容后期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动态更新 |
行政执法事项法律法规规章目录(2024年版)
类别 |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适用范围 |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 | ||
法规 | 行政法规 | 1 | 工伤保险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
2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
3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
4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全国 | ||
5 |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全国 | ||
6 |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 劳动部 | 全国 | ||
7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全国 | ||
地方性法规 | |||||
规章 | 部门规章 | 1 | 关于印发《黄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黄人社发〔2021〕17号) | 黄石市人社局、教育局、市监局、民政局联合发文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资格审批管理 |
地方政府规章 | 1 | 工伤认定办法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
2 |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湖北省人民政府 |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 ||
3 | 湖北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全省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行政执法事项统计表(2024年版)
序号 | 单位 | 行政执法事项数量(项) | |||||||||||
行政许可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 | 行政检查 | 行政征收 | 行政给付 | 行政确认 | 行政奖励 | 行政裁决 | 其他 | ||||
行政备案 | 行政征用 | ||||||||||||
1 | 县级 执法主体 | 7 | 60 | 1 | 34 | 12 | 10 | 1 | 1 | ||||
2 | 乡镇政府 | ||||||||||||
总计(项) |